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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讀懂國內外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制度

來源:醫藥經濟報網址:http://www.PharmNet.com.cn

我國加入WTO之初,基于遵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39.3款的承諾,對含有新型化學成分的藥品提供試驗數據保護。在2002年版《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5條以及2007年版《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第20條中,進一步對含有新型化學成分的藥品的試驗數據保護進行確認。2017年5月,CFDA發布《關于鼓勵藥品醫療器械創新保護創新者權益的相關政策(征求意見稿)》,明確提出完善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制度,對于數據保護,我們到底了解多少?

  變化明顯

  與原有相關規定相比,上述意見稿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

  一是擴大了保護的范圍。將試驗數據保護的對象由含有新型化學成分的藥品擴展至創新藥、創新型的罕見病用藥、兒童專用藥、改良型新藥的罕見病用藥和兒童專用藥、創新的治療用生物制品,以及挑戰專利成功和境外已上市但境內首仿上市的藥品。

  二是對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實行分層次保護。我國試驗數據保護采用數據獨占的方式,且針對不同的藥品類別,分別給予1.5~10年不等的數據獨占期限。

  三是引入“等待期”模式。即對在歐洲藥品管理局、美國和日本獲準上市后1年內在中國提出上市申請和數據保護的新藥,給予相應類別數據保護期;超過1年到中國提出上市申請的,按超出時間扣減數據保護期時間;扣除后不足1.5年的,給予1.5年數據保護期。

  四是試驗數據保護可申請獲得。規定申請人在提交藥品上市申請時,可同時提交試驗數據保護申請。

  意見稿充分體現了激勵新藥創新(尤其是罕見病用藥和兒科用藥)、促進仿制藥上市(首仿藥數據獨占)以及吸引國外創新藥在我國盡快上市(等待期保護)的政策導向。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相比,可以說是較高標準的保護。同時,意見稿中也有一些內容值得進一步討論:試驗數據保護申請是獲得藥品試驗數據保護的必要條件嗎?首仿藥是否適用于數據獨占的保護方式?享有試驗數據保護的藥品的仿制藥申請何時可以獲批,是期滿前或期滿后?保護的試驗數據要求是未披露過的數據嗎?藥品試驗數據保護有沒有什么例外等情況。

  一直在前行

  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既面臨新藥創新不足的困境,也面臨藥物可及性的現實需求。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制度的設計要盡量平衡好創新與仿制的關系,通過保護促進創新的同時,也要避免過高的保護降低藥品的可及性。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將提交試驗數據保護申請作為獲得保護的必要條件。雖然TRIPS和TPP都沒有明確規定藥品試驗數據保護是否依申請獲得,但是如果申請人能夠在申請中詳述申請保護的期限以及理由,可以對主管部門授權決策起到參考作用。依申請獲得保護,也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一般特征。

  2.首仿藥或更適合以市場獨占的方式獲得數據保護。由于新藥的試驗數據特別是臨床試驗數據的獲取投入巨大,因此仿制藥生產商一般不會再自行取得試驗數據,而將靜待試驗數據過期提出仿制申請。鑒于此,試驗數據保護才會通過市場壟斷,起到激勵新藥創新的作用。而仿制藥上市所需的臨床試驗數據相對較易獲得,如果給予首仿藥數據獨占,不能阻止其他仿制藥廠商自行取得臨床試驗數據,獲得上市批準,也無法起到激勵仿制藥上市的目的。因而,首仿藥以市場獨占形式進行保護可能更為合理,即獲得首仿藥認定之后,在保護期內不批準其他仿制藥的上市(包括自行取得試驗數據的仿制藥)。

  3.不妨允許仿制藥在試驗數據期滿前提出仿制申請。由于仿制藥的審批需要耗費一定時間,試驗數據保護過期后才允許提交仿制申請,因此也延長了試驗數據保護期限。在此方面,美國和歐盟允許試驗數據保護期滿前就接收仿制藥申請,保護期滿后再正式批準仿制藥上市。我國也可針對不同的藥品類型,制定不同的接收仿制藥申請的時間點。

  4.授予主管部門批準藥品上市申請后,合法披露部分試驗數據的權利。首先,將受保護的試驗數據限定為未披露的試驗數據,這樣既可以和TRIPS的規定保持一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非理性壟斷效應。其次,近年來我國藥品試驗數據特別是部分臨床試驗數據不完整、不規范的問題引起廣泛關注,公開臨床試驗數據、引入第三方監督的呼聲越來越高。美國和歐盟早就開始公開臨床試驗數據,EMA更是在去年將完整的臨床研究報告“曬出來”,接受公眾監督。今年掛網的55號文第三條明確提出了藥品審批和監管人員對試驗數據的保密義務,然而,如果對試驗數據施行無限期保密,也可能引發重復試驗、信息不對稱等一系列倫理和知情權爭議。建議是否可以在藥品獲得上市批準后,合法披露除商業秘密、技術機密和個人隱私外等部分其他試驗數據,這樣一來,既能促進試驗數據的“二次利用”,也可以讓試驗數據處于公眾監督之下,預防造假。

  5.增加數據保護的例外條款。試驗數據保護的例外是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可以取消或者豁免,基本出發點都是為保障藥品可及性。TRIPS和TPP明確規定,出于保護公共健康的需要,可排除適用藥品試驗數據保護條款。美國和歐盟還規定,如果有更具有臨床優越性的藥品、罕用藥獨占藥品供應不足,可以打破罕用藥獨占。專利強制許可也被多國用以豁免藥品試驗數據保護。我國正式成為ICH成員,醫藥行業將更多地與國際標準接軌,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制度作為行之有效的創新激勵措施,在我國勢在必行。當然,藥品的可及性仍是保障公共健康的重點,在激勵創新的前提下,試驗數據保護制度的設計需盡量兼顧仿制與創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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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態勢

  沿革

  1984年,美國在Hatch-Waxman法案中首次引入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制度,作為促進新藥創新,平衡新藥廠商與仿制藥廠商利益的一項重要舉措。隨后,歐盟、日本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引入這一制度,并通過多邊、雙邊協議等向其他國家強制推行。

  1993年,WTO框架下最重要的知識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39.3款中,首次規定了WTO成員國對藥品試驗數據進行保護的義務,并確認藥品試驗數據保護是區別于專利、商標、著作權、商業秘密的一種新型的知識產權保護形式。

  2015年10月,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亞等多國簽署《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議》(TPP),對藥品試驗數據規定了更高保護標準。

  條件

  TRIPS 39.3規定了藥品試驗數據獲得保護的三個條件:獲得上市許可必需、付出相當的努力獲得以及未披露。由于“相當的努力”難以準確界定,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幾乎都未將“相當的努力”列為獲得保護的必要條件。TPP則在其相關條款中直接刪除了“相當的努力”,保留了獲得上市許可和未披露兩個條件。

  對象

  TRIPS只規定了含有新的化學實體的藥品試驗數據保護義務。TPP則將保護的范圍擴展到包含新化學實體的新藥、生物藥品及具有新適應癥、新劑型和新給藥途徑的己獲批藥品。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在上述范圍之外,額外規定了對罕用藥和兒科用藥的特殊的試驗數據保護。

  方式

  TRIPS對于藥品試驗數據具體的保護方式并沒有明確規定。美國、歐盟和日本等發達國家和地區通過給予試驗數據持有人一定期限的數據獨占權,來阻止仿制藥申請人依賴其數據獲得上市批準。印度、巴西、阿根廷等主張以商業秘密的形式保護藥品試驗數據。TPP則用明確的條款規定了藥品試驗數據的保護方式:數據獨占,并規定自該新藥在成員國內授予許可之日起至少5年內,未經數據提交人的同意,成員國不得依賴該類數據或授予數據提交人的銷售許可,批準第三人銷售相同或類似產品。

  是否受限

  TRIPS和TPP均將公共健康作為豁免藥品試驗數據保護的條件,但每個國家對公共健康的定義和理解均有不同。(本文作者系沈陽藥科大學工商管理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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